(2017)湘07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蔡晶与张杰祥、彭志远、XX、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晶,张杰祥,彭志远,XX,张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晶,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杰祥,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志远,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原审被告:XX,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原审被告:张哲,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再审申请人蔡晶因与被申请人张杰祥、彭志远、原审被告XX、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7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晶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张杰祥、彭志远提交意见称,蔡晶即使有新证据也应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本案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多次找到再审申请人蔡晶及担保人张哲要求承担责任,且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不找担保人不符合常理。XX、张哲未提交意见。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举行了本案再审立案听证。听证时,蔡晶向本院提交了涉及谢波陈述本案事实的光碟一份、汉寿县公安局对谢波的询问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谢波出庭作证,拟证明谢波向一审法院所作的证言系伪证。对蔡晶提交的光碟,张杰祥、彭志远质证认为:光碟来源不明,其中质问谢波的人员身份不明,谢波的陈述前后矛盾,应当是受到威胁所为;对蔡晶提交的汉寿县公安局对谢波的询问笔录,张杰祥、彭志远质证认为:蔡晶非办案人员,无权复印公安办案材料,该证据来源有疑问,且该材料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相反,还能证明谢波对本案借款从借款到债务催讨都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蔡晶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蔡晶向本院提交了涉及谢波陈述本案事实的光碟。经查,该光碟没有合法的刻录人,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蔡晶又向本院提交了汉寿县公安局对谢波所作的的询问笔录。经查,该询问笔录是谢波自认作伪证,向公安机关自首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却是因谢波涉嫌做伪证,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并对其进行询问所作的笔录,故该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且谢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从没有打电话向蔡晶要过那笔给XX担保的钱,也没有亲自找蔡晶要过那笔给XX担保的钱,更没有陪同他人找蔡晶要过那笔给XX担保的钱。”,这与谢波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所作的证言相悖,也与本案二审时蔡晶申请的证人阳超出庭作证证明的谢波系本案债务催讨的知情人和在场人的事实相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波向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所作的证言系伪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之规定,谢波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故蔡晶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二,关于蔡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蔡晶申请再审称:“谢波承认受被申请人张杰祥、彭志远指使,在一审中当庭做伪证,谎称在借款到期的2015年12月13日前,与张杰祥、彭志远一起当面找蔡晶,并要求蔡晶承担保证责任。原审采信谢波的证词,并据此认定两被申请人曾在借款到期之后2015年12月13日之前,找过再审申请人,并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经查,原审认定的2015年12月13日前,张杰祥、彭志远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和亲自与谢波一起当面找XX、蔡晶、张哲催讨借款,并要求蔡晶、张哲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除谢波在本案原审时所作的证言外,还有张杰祥、彭志远提交的与蔡晶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以及本案二审时蔡晶申请的证人阳超出庭作证证实的谢波系本案债务催讨的在场人的事实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即使谢波对其在原审中所作的证言反悔,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故蔡晶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蔡晶主张的再审事由经查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节选)……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