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邓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邓杰,邓杰,邓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杰,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地成都新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8月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邓杰在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街上闲逛时,将张某某停放于白马街291号门外的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川ZZXX**)盗走。后驾驶该摩托车来到名山区解放乡文昌村万古春茶厂,翻围墙入厂区内,进入一间卧室睡觉至第二天,当发现房间床头柜有一红包时,遂��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窃取。随后被告人邓杰并未离开厂区,而是在厂区的厨房中自行做饭吃喝,其间还将另一房间内翻找到的三瓶红酒装入一塑料袋中,准备离开时一并拿走。直至2月23日晚被他人发现后才逃离。经雅安市名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阳牌”川ZZ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2016年2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壹仟肆佰肆拾元整(¥1440.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邓杰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邓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偷开摩托车,摩托车已追回,未造成损失,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辩论笔录等;物证;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蔡志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涉案两轮摩托车已扣押,未造成实际损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有前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杰的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川ZZXX**)退还被害人张某某;责令被告人邓杰退赔被害人程某某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