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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顾志亚与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志亚,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4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顾志亚,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菲,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17号。法定代表人:王佩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彭龄,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娇,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顾志亚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字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志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的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1.仅凭食品公司提供的单方的工资表不能认定已经支付过加班工资,工资表上的加班工资一栏中没有相应的计算基数、标准、时长等,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上诉人实际每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食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其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且工资是根据公司的支付办法来支付的,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对此作了约定。工资支付办法中明确规定加班工资由本单位根据当月加班情况和企业效益核算,实际是以打卡的方式支付,工资表上的金额与打卡金额是一样的,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2.关于加班基数的问题,双方在本案争议期间签过两次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是符合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且随着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3.2015年底以前,上诉人人都没有对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在第二次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提出。顾志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工资16245.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志亚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顾志亚在操作岗位工作,任营业员。2013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基数为1320元,2016年加班工资基数为1630元。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工资按照食品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另食品公司于2006年12月制定的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二、工资支付以《公司工资表》形式载明姓名、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病假事假工资、代扣养老保险费、代扣医疗保险费、代扣失业保险费、代扣公积金、代扣所得税、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栏目。三、工资以人民币货币支付,除现金支付部分外,本单位职工工资主要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方式发放。四、加班工资由本单位根据当月加班情况和企业效益以上述方式按月支付,年终统一结算,不足部分另行支付给职工,多余部分作为对加班的奖励。……根据食品公司工资表记载,顾志亚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基本工资175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顾志亚的加班工资为565元、570元、588元、586元、758元、718元、919元、539元、417元、443元、682元、233元、420元、370元、148元、18元、51元、478元、635元、315元、342元、211元、350元,合计10356元。2016年3月,顾志亚与食品公司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顾志亚工作至3月底。后顾志亚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8月15日仲裁委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顾志亚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2年6月起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2016年1月起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月。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食品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顾志亚工作岗位作息时间为:早班7时30分到14时,工作时间6.5小时,晚班14时至21时,工作时间7小时,每月休息2天,平均每天工作时间6.75小时。双方对2014年度周末加班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15年度周末加班2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6年度周末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公司工资表、仲裁决定书、工资支付办法、银行交易清单、考勤汇总表、加班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顾志亚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双方的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加班工资。第一,对于加班工资的基数,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上有过约定,但随着无锡市最低工资的相应调整,加班工资应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相应调高;第二,对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根据食品公司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食品公司每月均支付过加班工资,结合食品公司的工资支付制度,如支付的加班工资不足,则应另行补足,如超额支付则多余部分作为对加班的奖励;第三、食品公司在相应的期间经过审批实行综合工时制,则计算加班工资时,应根据综合工时制对应的期限综合计算加班工资总额;第四、食品公司未提供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内,应根据标准工时制计算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对于休息日加班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加班天数、加班工作小时数、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可以认定食品公司2014年6月应发加班工资612元,实发加班工资588元,差额24元应予以补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应发加班工资3442元,实发加班工资2400元,差额1042元应予以补足。故食品公司还应支付顾志亚加班工资1066元,对顾志亚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顾志亚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1066元。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不作为延长工作时间。本案中,一方面,食品公司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办法中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分配办法均予明确,根据工资表和银行打卡记录来看,实际也是按约履行,顾志亚上诉称不能仅凭食品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认定支付过加班工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食品公司虽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确实未能提供部分期间的审批材料,故一审法院按标准工时制核算该期间内的加班工资亦无不当。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一审法院在核算时亦予以了考虑。故顾志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顾志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志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