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述玉、荣成市人和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述玉,荣成市人和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述玉,男,1959年6月1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大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炳言,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述玉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人和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刘述玉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已付工程款情况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明细相互印证,大庄村委会亦认可确曾向刘述玉支付过所诉工程的工程款,再结合刘述玉提供的同时为胡家庄村委会施工的的事实及胡家庄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刘述玉为大庄村委会施工了诉争工程并曾取得部分工程款。其次,因涉案工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无相关手续,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实际交付大庄村委会并对外出售获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审查其合同效力并据此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或者成本价格进行鉴定等,以合理确定诉争工程的价值。另,大庄村委会既已认可曾向刘述玉支付过所诉工程的工程款且陈述相关账目可能保存在所属建筑公司名下,并有原书记张中江、会计刘忠林等证据线索可以提供,大庄村委会理应就其持有的与诉争工程有关的财务账目和凭证等关键证据予以合理举证,必要时可依法进行调查,以查明诉争工程已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最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的,也无法确定债务履行的宽限期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以大庄村委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当。重审时应结合双方诉辩和举证情况,审慎审查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及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