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晶晶与白如冰、被告杨元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晶,白如冰,杨元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355号原告:张晶晶,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塘乡洋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如冰,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被告:杨元发,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双告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赤鸣轩,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晶晶与被告白如冰、被告杨元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王智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被告白如冰、被告杨元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赤鸣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晶诉称:贵院在(2015)大东执3697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辽AJ77**号车辆。因该车辆已属于原告张晶晶所有,故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贵院解除对辽AJ77**号车辆的查封措施,贵院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现依法起诉,具体理由如下:贵院在裁定书中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系以他物代替清偿,属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该观点明显错误,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对于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为登记,动产的物权的变动公示为交付,经过公示后,物权才能发生公示的效果。对于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依据物权理论以及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有两种效力,一种是物权生效的效力、另一种是对抗效力,前种效力的登记为设权登记,即不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如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后一种效力的登记则为政权登记,该登记不是物权产生的条件,而是物权的证明,物权对抗的依据,机动车登记便是此种登记。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元发达成抵账协议及交付车辆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当时贵院并未对该车辆查封,抵账当时除银行贷款外仅有原告案件查封记录。抵账协议达成后,因该车有银行贷款未清偿完毕,故暂未过户,对此原告作为第三人无任何过错。依据上诉法律规定,车辆作为准不动产,在被告杨元发将车辆及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告时双方抵账行为就已经完成,即视为原告已经支付完全部价款,并且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开始实际占有控制辽AJ77**号车辆,原告对此无任何过错,故贵院不应对辽AJ77**车辆查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贵院确认张晶晶为辽AJ77**号车辆所有人,并解除对辽AJ77**号车辆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如冰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的,因为是被告先申请的执行。被告杨元发辩称:原告的事实属实,因欠原告7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因有银行抵押借款需对车辆解封之后清偿全部银行贷款才可以该车辆更名至原告名下,因此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顶替了部分欠款的事实属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如冰与被告杨元发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元发偿还被告白如冰借款本金5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杨元发未履行义务,被告白如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查封了被告杨元发所有的辽AJ77**号车辆档案。另查明,原告张晶晶于2015年向沈阳市皇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元发偿还欠款90万元以及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查封了被告杨元发所有的辽AJ77**号车辆档案,查封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该院于2015年6月做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元发偿还原告张晶晶人民币77385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后,被告杨元发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晶晶申请执行,经皇姑区执行局多次约谈双方当事人,双方最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杨元发将其所有的辽AJ77**号车辆抵给原告张晶晶,作为(2015)皇民三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内容,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达成抵账协议,被告杨元方自愿用其名下辽AJ77**车辆作价人民币50万元,用以偿还拖欠原告张晶晶的债务,剩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尽快还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杨元发将车辆及车辆全部手续交付原告张晶晶,车辆即归原告张晶晶所有;车辆原有银行抵押贷款由被告杨元发尽快清偿完毕,并解除银行贷款抵押,解押后被告杨元发配合原告张晶晶将该车过户自原告张晶晶名下。又查明,被告杨元发并未向被告白如冰告知其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抵帐协议、行驶证、购置税、车辆注册登记证、借款合同、保险单、车钥匙、裁定书,被告白如冰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担保申请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应债权人的申请,在债务人已经实际将机动车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对于特定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一般为财产价值较高的动产),《物权法》规定对于该类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标准,登记起到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涉案车辆在经沈阳市皇姑区法院执行期间,原告与被告杨元发达成了抵账协议,并实际进行了交付,应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动,被告白如冰抗辩涉案车辆未进行交付,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因原告与被告杨元发就涉案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而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系因为涉案车辆一直处在被法院查封的状态且存在部分银行贷款,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原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涉案车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晶晶为辽AJ77**号车辆所有人;二、解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辽AJ77**号车辆档案的查封。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元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紫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