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德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高,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4年因盗窃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2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德高在本县通羊镇老城区大桥处找到“麻木”司机阮某某以运货为由,将阮带至北门岭许某某经营的“北门岭榨油坊”以帮忙搬货为由,分两次将店内11袋芝麻和三壶食用油“搬”走,价值3985元。并当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赵德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德高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德高处以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德高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辩称是阮某某邀其一起去油坊盗窃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德高在本县通羊镇老城区大桥处以拖运货物为由,找到“麻木”司机阮某某后将阮某某带至县城区北门岭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北门岭榨油坊”,分两次将该坊店内的芝麻11袋590斤,花生油20斤、菜油60斤盗走。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芝麻和食用油价值人民币39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德高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德高系被传唤到案。3.本院(85)通法刑初字第30号、(1988)通法刑初字第44号、(1998)通刑初字第42号、(2010)通刑初字第11号、(2012)鄂通山刑初字第00158号、(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均证实被告人赵德高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湖北省咸宁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德高于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5.通山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6张,证实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对涉案赃款依法扣押的事实。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11点多时,在我店冰柜旁放着一袋东西,我问赵德高是什么,赵德高说是一袋芝麻,并打开拿了一把给我看,还说是从家里拿来的。下午5点多赵德高到我店里来,一会儿被公安人员带走了。7.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昨晚11点多,我将麻木停在老城区等客,凌晨(7月14日)1点半后,有一赤裸上身的男老者问跑一趟时代广场多少钱,我说最低10元,然后男老者上车带我去了北门岭半坡,停在一门店,男老者进店搬东西,是白色编织袋,并要我帮忙就加20元,共给我30元,我就帮着接了几袋上车,男老者又要我进店帮他搬,我又进店帮了,还有一大壶油。之后过了大桥,男老者又叫我先到老汽运,到了摩尔港对面路边,他将一门店卷闸门打开,叫我帮他将东西搬到店里放着,又叫我帮他再跑一趟加30元车费,于是我又跟男老者到北门岭帮老者搬出3袋和3壶油到凤池广场时代家园停在一个单元门前。他要我帮忙将油和袋搬到单元楼门口,我不干,老者说加20元,搬好后我要车费,老者说没钱,叫我在下面等他,十几分钟后,男老者给了我80元,然后我回家。搬的东西是细粒物品,每袋约50斤,油很重,大约410斤,第二次搬了2壶油和3袋。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4点左右,赵德高到我店问我要不要芝麻,并拿了一点给我看,他神色很慌张,我觉得芝麻不好,就回绝了他。9.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4点多,我在榨油坊对面打牌,有个男老者过来问黄某某收不收芝麻,他当时用塑料袋装了一点,我看了一下觉得芝麻不饱满就没要,他就走了。10.辩认笔录4份,证人袁某某、阮某某、黄某某、贺某某对被告人赵德高的辩认。11.失主(被害人)的陈述,7月14日我位于北门岭榨油坊被盗芝麻籽11袋,每袋装50斤,2壶芝麻油,1壶花生油,约损失了7000余元。12.通价认定字(2016)73号关于被盗芝麻籽、芝麻油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意见,被盗物品价值3985元。1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讯问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提取监控录像以及讯问被告人赵德高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14.被告人赵德高的供述与辩解。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德高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德高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德高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到2018年3月4日止(先前羁押的16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