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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与冯明换、朱菊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冯某,朱某,安某1,赵某,安某2,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4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樊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冯某,灵台县梁原乡安冯村堡子社211号。被告:朱某,灵台县梁原乡安冯村堡子社211号。被告:安某1,灵台县梁原乡安冯村新庄社46号。被告:赵某,灵台县梁原乡安冯村新庄社46号。被告:安某2,灵台县梁原乡安冯村老庄社114号。被告:王某,灵台县梁原乡安冯村老庄社1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与被告冯某、朱某、安某1、赵某、安某2、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冯某外出,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中止审理,2017年2月7日恢复审理。2017年3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安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朱某、赵某、安某2、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某、朱某归还借款本金74184.97元、利息3055.16元,共计77240.13元(计算至2016年7月7日);2、要求被告安某1、赵某、安某2、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冯某、朱某归还借款本金61734.65元,利息8074元,本息合计69808.65元(算至2017年3月29日);2、要求被告安某1、赵某、安某2、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安某1、安某2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冯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安某1、安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年利率7.38%。原告向被告冯某如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但其一直拒绝偿还。六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冯某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户籍证明复印件、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安某2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户籍证明、安某1身份证复印件、本息拖欠清单各1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冯贵才、被告冯某、安某2、安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某1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与被告冯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利率为年固定利率7.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被告安某1、安某2提供联户担保,并另行签订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某、安某1、安某2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冯某、安某1、安某2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冯某成为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原告进行贷前调查、逾期催收,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冯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冯某未在合同约定期内归还贷款,经原告催收,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冯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734.65元、利息8074元,本息合计69808.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安某1、安某2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同形成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某1、安某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借款本息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借款本金61734.65元、利息8074元、本息合计69808.65元(算止2017年3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安某1、安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赵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查明被告朱某并非借款人,被告赵某、王某不是实际担保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借款本金61734.65元、利息8074元(算止2017年3月29日),合计69808.65元。被告安某1、安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赵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冯某、安某1、安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更生审 判 员  杨惠玲人民陪审员  胡录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叶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