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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与张永家、张素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张永家,张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7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龙山里**#**号。法定代表人陈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世界,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永家,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沟沿镇阎家村**号6-9-2。被告:张素芬,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沟沿镇阎家村**号6-9-2,系张永家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老边支行)诉被告张永家、张素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老边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永家、张素芬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7万元。被告张永家、张素芬由于收购稻米亏本无力偿还贷款,于2016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1日,应还本金1768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7686元,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永家、张素芬在邮政银行老边支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11月25日,邮政银行老边支行(甲方)与被告张永家、张素芬(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永家;第二条:金额70000元、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第三条、贷款用途收购稻米;第四条、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九条、计息;第十六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00%加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永家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手工借据中主要载明“借款人张永家、借款金额7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收购稻米、本人保证上列借款按所填用途使用,并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内容。原告向被告张永家、张素芬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永家、张素芬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86元及2016年11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至今未偿还。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贷款的偿还情况。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家、张素芬向原告提出书面贷款申请之后,与原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贷款的实际偿还情况,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永家、张素芬发放贷款后,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金17686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的130%为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家、张素芬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借款本金17686元;二、被告张永家、张素芬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68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的130%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伟审判员  孙胜昌审判员  邓悦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