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闫涛与彭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涛,彭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492号原告:闫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彭虎,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涛因与被告彭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被告彭虎之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涛诉称,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门西便民药房门口,被告彭虎对原告闫涛进行殴打、电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处罚,但对原告未进行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虎赔偿原告闫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彭虎辩称,一是被告彭虎系在看到其姐姐被原告闫涛厮打拉扯的过程中,为了制止闫涛的进一步伤害行为,属于制止犯罪为目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原告闫涛住院的理由系受到电击伤,但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公安卷宗中均没有显示电击,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三是在被告进行制止之前原告与彭燕正在厮打,不能认定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造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闫涛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闫涛要求被告彭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闫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演)行罚决字【2016】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彭虎对原告闫涛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2、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左耳后皮肤裂伤、左顶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腕皮肤裂伤、电击伤;3、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896.43元;4、原告闫涛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执业医师,应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标准进行赔偿;5、交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交通费70元。被告彭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安卷宗及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受到电击,原告治疗原因有待核实,且花费数额过大,属于过度治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原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对证据5请法院进行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确实拿了电击棒,且用电击棒打了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有固定收入,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花费不客观,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门西便民药房门口,原告闫涛因感情问题与其爱人彭燕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彭虎(系彭燕之弟)对原告闫涛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左耳后皮肤裂伤、左顶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腕皮肤裂伤、电击伤,花医疗费1896.43元。被告彭虎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彭虎对原告闫涛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闫涛人身损害,被告彭虎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因原告闫涛与被告彭虎之姐彭燕发生争执引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涛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896.43元、护理费208.11元(29.73元/天×7天=2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400元计算,不超过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合计2504.54元,由被告彭虎承担80%即2003.63元为宜。原告有固定收入,而原告无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闫涛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花费不客观,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虎赔偿原告闫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00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