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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成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成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901号原告: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云华,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被告成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被告成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金482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包经营渠县清溪场镇皂角村大棚蔬菜,被告资金短缺,无钱支付其应该交的投资金,原告考虑被告有经验,不想失去这样的合作伙伴,于是帮忙为被告出资3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张,并由被告亲笔署名。同年8月5日,原、被告因各种原因,不愿继续合作,退股清算后,被告还应投资18237元,但被告仍然无现金支付,原告考虑被告提出要个人承包,有偿还能力,于是在一次帮被告投入该笔资金,并出具领款凭证一张由被告署名。如今,被告对上诉两笔投资金不闻不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成云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入股渠县四季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3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同年8月5日,被告从渠县四季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退股,经清算被告还应缴纳股金和维修大棚欠款共计18237元,被告仍然无钱支付,于是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成云华均系渠县四季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在合伙、退股期间被告成云华在缺乏资金情况下向原告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要求被告成云华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成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云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渠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借款4823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成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山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