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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全喜、帅本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喜,帅本权,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喜(又名张琼),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本权(系张全喜之夫),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干部,住址同上。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上诉人张全喜、帅本权因与被上诉人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喜、帅本权上诉提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张全喜以其开办的嘉鱼县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办培训班为由,向被上诉人周敏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条加盖了公司印章,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嘉鱼县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全喜。上诉人帅本权不是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起诉张全喜、帅本权被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2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企业家政工程家庭服务培训和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帅本权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亦不知情,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判决由上诉人张全喜、帅本权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周敏未提交书面答辩。周敏口头答辩称,张全喜以其儿子结婚买房为由先后向其借款25万元,其中最后一次借款5万元,还有14000元未还,另20万元至今未还。借条中加盖嘉鱼县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是张全喜为了让其放心才加盖的,并不是公司借款。借款之事帅本权是知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7日,张全喜、帅本权先后两次以子女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二分,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张全喜、帅本权于2015年8月4日付利息23000元(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请求:1.判令张全喜、帅本权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由张全喜、帅本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全喜、帅本权对周敏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所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全喜、帅本权承认周敏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所陈述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张全喜、帅本权认为法律规定应由借款人张全喜本人承担责任是对法律条款的误读。据此判决:由张全喜、帅本权共同偿还周敏借款本金20万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年利率24%计算),前述给付内容限张全喜、帅本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全喜、帅本权负担。二审诉讼中,帅本权向本院提交嘉鱼县公安局嘉公(经)捕通字〔2017〕23号逮捕通知书,用以证明:1.张全喜因涉嫌诈骗罪,已于2017年2月17日被嘉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本案争议借款可能与张全喜涉嫌诈骗犯罪相关,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帅本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敏对帅本权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周敏提出,张全喜借款后出具了保证书,承诺还款,不能因为张全喜涉嫌犯罪被抓而逃避还款责任。并认为帅本权的证明目的称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核查,本案争议的借款与张全喜涉嫌诈骗犯罪无关联。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上诉人张全喜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嘉鱼县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家政服务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喜,经营范围:保姆服务、家庭保育服务、病人陪护服务。2014年4月25日,张全喜向被上诉人周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条中张全喜签名,并加盖巾帼家政服务公司印章。同年5月7日,张全喜向周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条中张全喜签名。同年6月25日,张全喜向周敏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条中张全喜签名,并加盖巾帼家政服务公司印章。上述三笔借款,周敏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张全喜个人账户。2016年5月30日,张全喜对上述两笔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借款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及利息部分,张全喜在保证书中签名,并书写丈夫帅本权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2016年10月26日,张全喜对其2014年6月25日向周敏借款5万元与周敏进行清算,张全喜向周敏出具欠周敏人民币14000元的欠条。因张全喜逾期未还款,周敏于2016年11月9日以张全喜、帅本权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全喜、帅本权偿还其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庭审中,周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经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214000元。庭审后,周敏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申请撤回增加的14000元诉讼请求。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性质。张全喜多次出具借款借据向周敏借款,其借款条据对借款金额、利率均作出明确约定。周敏作为出借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除向一审法院提供由借款人张全喜出具的借款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同时提供因借款关系发生后,周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全喜个人账户汇款,履行了出借人给付货币义务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周敏与张全喜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张全喜对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全喜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借人周敏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的约定判决张全喜、帅本权夫妇共同偿还周敏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全喜、帅本权上诉提出,巾帼家政服务公司系张全喜个人开办,发生借款关系时,张全喜在借款条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为借款人之一,应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帅本权虽系张全喜的丈夫,但帅本权并不知情,借款与其无关,且该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家庭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既没有向巾帼家政服务公司主张借款的还款义务,也没有主张该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且20万元借款均由周敏汇入张全喜个人银行账户,张全喜、帅本权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巾帼家政服务公司系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了公司经营,故张全喜、帅本权提出巾帼家政服务公司应为本案借款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帅本权与张全喜系合法夫妻,张全喜开办经营巾帼家政服务公司多年,帅本权应当知道其妻张全喜开办该公司的目的及经营范围,且张全喜向周敏作出借款还款保证承诺时载明其丈夫为帅本权,并提供帅本权的通讯电话,身份信息等。故帅本权上诉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生活常理,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全喜、帅本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张全喜、帅本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飚审判员 涂海兰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