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047号原告郭某1,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夏某,女,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郭某1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芬、被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为再婚,被告带着其与前夫所生两个女儿郭之瑜、郭亦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完全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夫妻间矛盾更甚。2016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夏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夫妻间争吵很正常,原、被告如果没有感情不会在一起生活20多年。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十余年来都是如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1与被告夏某××××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夏某为再婚,其与前夫所生两个女儿郭某3、郭某4一直与郭某1、夏某共同生活。目前郭某3、郭某4、郭某2均已成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5月9日,郭某1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郭某1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夏某表示不同意离婚。郭某1和夏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的住宅房屋一套(武房权证黄17字第××号);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小区××栋××单元××层××号的住宅房屋一套(武房权证黄17字第××号),该房屋按揭贷款27万元,还款期限到2024年3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某1与被告夏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郭某1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郭某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郭某1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郭某1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得份额,并愿意清偿尚未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全部本息,本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房权证黄17字第××号)、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小区××栋××单元××层××号(武房权证黄17字第××号)的住宅房屋均归被告夏某所有,尚未清偿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均由原告郭某1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鑫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