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衡水辰昊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滨湖新区东昊工程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辰昊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衡水滨湖新区东昊工程橡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859号原告:衡水辰昊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ZB-0001号11幢1层。法定代表人:张凤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滨湖新区东昊工程橡胶厂,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南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世芳,厂长。衡水辰昊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滨湖新区东昊工程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衡水辰昊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衡水辰昊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衡水辰昊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