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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肖继承与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继承,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董峰,张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97号原告:肖继承,男,汉族,l979年5月21日出生,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峰,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经理,住麻城市。被告:张建峰,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股东,住麻城市。原告肖继承诉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被告董峰、被告张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继承及被告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峰和被告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继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轮胎款共计人民币柒仟柒佰元整(Y7700.O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是主要从事货物运输、货物装卸等业务的企业。被告因运输业务需要,叫公司司机到原告处换轮胎,后经原告与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结账,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款项达7700.O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公司领款单,公司董事长、出纳都签了字,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催要轮胎款,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一直以公司无钱而拖延拒付。为稳妥起见,原告到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出资到帐情况,查询结果是,工商部门没有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记载。综上,原告认为,诚信乃立业之本,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鉴于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的拒付货款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峰辩称:一、我从来没有直接到原告去购买轮胎,与原告也无直接债务关系。二、购买轮胎的欠款是原鹏程公司的车队司机,车队司机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时,我当时只时公司的一名员工,不是股东及法人。三、所欠原告的轮胎款是原鹏程公司2014年度的欠款,我于2015年9月份才担任公司法人,且我与原鹏程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时,已经约定原鹏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及法人承担与新鹏程公司无关。四、综上,我认为从我担任新鹏程公司法人后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现原告诉请的应找原鹏程公司股东,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被告鹏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同被告董峰答辩意见。被告张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根据答辩人在麻城市工商注册登记管理部门调取的有关被告鹏程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资料,显示该公司系2015年12月25日之后变更登记为现在的登记信息。被告鹏程公司、被告董峰以及原始股东胡海曾共同于2015年12月25日签署了系列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其中包括两份《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股权交割证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资料签署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5日,然而上面均有伪造的答辩人张建峰的签名,但是答辩人张建峰对该鹏程公司的注册及变更情况根本毫不知情,更从未向工商注册登记部门提供过任何资料,未在工商变更登记任何书面材料上签过字,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就连所谓的“股份转让方胡海”答辩人并不认识,被告董峰对事实真相也作出了书面说明,现答辩人对于此虚假登记已准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并将追究系列伪造签名及股权转让的相关人员责任。二、答辩人并非被告鹏程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其对外债务。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并非被告鹏程公司股东,也不认识本案原告肖继承,对鹏程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毫不知情,答辩人不应承担鹏程公司对外债务。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非被告鹏程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其对外债务,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鹏程公司和被告董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领款单在庭审中被告董峰作为被告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在领款单签署同意支付系其签名,就认可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轮胎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董峰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公司法人变更时间,不能对抗新鹏程公司不承担原鹏程公司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拟证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鹏程公司主要从事货物运输、货物装卸等业务的企业。被告因运输业务需要,到原告经营的店面处赊购换汽车轮胎,后经原告与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结账,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达7700元,并于2016年2月4日由公司出纳欧阳芹向原告肖继承出具了领款单,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领款单上签署“同意支付,董峰”。后原告多次持领款单向被告鹏程公司索要,被告鹏程公司一直未予支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公司在原告肖继承处赊购汽车轮胎,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支付的领款单,应视为被告公司对所欠原告轮胎款的确认,被告鹏程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原告肖继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对赊购汽车轮胎结算后,被告鹏程公司下欠原告肖继承轮胎款的金额为7700元,故此对原告肖继承要求被告鹏程公司向其支付轮胎款7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董峰及被告张建峰承担给付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股东在涉及处理存在过错和公司无履行能力,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董峰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9月份之前原鹏程公司所欠债务应由原鹏程公司承担与新鹏程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因所欠货款确认系由作为法定代表人董锋签名,证明公司对外债务的真实存在,至于公司内部股东转让时的债权债务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峰在答辩中称不是被告鹏程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其对外债务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继承支付轮胎款人民币7700元。二、驳回原告肖继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肖继承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肖继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刘 华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肖继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原告肖继承领款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肖继承轮胎费7700元的事实;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系合法企业法人;证据四:股东(发起人)名录,拟证实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的股东证照、无实际出资记载及持股比例等事实;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董峰的身份状况;证据六:户籍登记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建峰的身份状况。2、被告董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供鹏程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公司法人变更是2015年9月份,该章程中反映2015年9月份之前原鹏程公司所欠债务应由原鹏程公司承担与新鹏程公司无关。3、被告张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