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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万泉、董泗雷、郭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万泉,董泗雷,郭家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8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韩飞,男,生于1988年8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该支行职工。被告:刘万泉,男,生于1970年4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泗雷,男,生于1982年3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郭家峰,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6,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万泉、董泗雷、郭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泉、董泗雷、郭家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万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66.68元、利息118259.3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20日)及自2016年7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董泗雷、郭家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6日,被告刘万泉向济南市长清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万泉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董泗雷、郭家峰与长清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万泉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5日,信用社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简称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万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66.68元,利息118259.34元。被告刘万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泗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家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两份、公告报纸三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万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08)第0314012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3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董泗雷、郭家峰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马)农信高保字(2008)第0314012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泗雷、郭家峰为被告刘万泉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08年6月6日向被告刘万泉发放贷款23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到期日为2009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刘万泉催要到期借款,被告刘万泉为此向原告出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同日,原告向董泗雷、郭家峰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和2015年8月25日以报纸公告方式,向被告刘万泉、董泗雷、郭家峰催收上述贷款。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万泉尚欠借款本金29066.6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8259.34元。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本院认为,被告刘万泉、董泗雷、郭家峰与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万泉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万泉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29066.6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8259.34元,被告刘万泉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原告要求被告刘万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董泗雷、郭家峰自愿为被告刘万泉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以报纸公告方式向被告董泗雷、郭家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担保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泗雷、郭家峰要求承担保证的请求合理合法,因此,被告董泗雷、郭家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泗雷、郭家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原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刘万泉向原告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万泉、董泗雷、郭家峰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066.68元。二、限被告刘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8259.34元。三、由被告刘万泉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066.68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刘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董泗雷、郭家峰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董泗雷、郭家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被告刘万泉、董泗雷、郭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