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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旭东和付超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东,付超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东,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超峰,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张旭东因与被上诉人付超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东上诉请求:l、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3339号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货款64491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价值298191元的蔬菜,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33700元,下剩64491元货款未付。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和运货司机证言、讨债电子视听资料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14次及供货总额为298191元的事实。二、上诉人诉程超东一案,上诉人同样出具了销货清单、司机证言、视听资料,程超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说明上述证据足以服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付超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超峰偿还其货款64491元;2、判令付超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张旭东、付超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旭东向付超峰供应蔬菜。后张旭东多次向付超峰供应蔬菜,截止目前,付超峰共向张旭东支付了233700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旭东称付超峰欠其64491元的货款,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销货清单及司机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对此,付超峰予以否认,张旭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旭东提供的视频资料等亦无法反映出付超峰欠其货款64491元。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旭东主张其向付超峰共供货14次,价值298191元,付超峰只认可张旭东向其供货9次,价值143713元,张旭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付超峰供货的次数及金额,张旭东、付超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成立,但无法确认付超峰是否拖欠张旭东货款及金额,故张旭东起诉付超峰偿还货款64491元的证据不足,对张旭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旭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已实际减半支付),由原告张旭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旭东提交了其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流水2页,证明被上诉人付超峰分六次共向其付款2337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付超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旭东要求被上诉人付超峰支付货款6449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14份销货清单及运货司机的10份证明及视听资料证明其共向被上诉人付超峰供货14次及货款298191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付超峰对供应白菜的9份销货清单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张旭东向其供应西红柿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于被上诉人付超峰认可的9份销货清单,单位处均有“老付或者小付”字样,接货人电话均为被上诉人付超峰手机号码。而上诉人张旭东提供的2015年12月2日金额为19103元、2015年11月18日金额为35538元的西红柿销货清单上,单位处均写明为“兰州小陈”,且接货人的电话也非被上诉人付超峰手机号码;2005年11月20日金额为40192元的西红柿销货清单上尽管单位处为“兰州小付”、但接货人的电话非被上诉人付超峰手机号码,且该销货清单与上诉人张旭东提供的司机蔡志武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上述共计金额为94833元的三份西红柿销货清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金额已超出上诉人张旭东主张的货款64491元,上诉人张旭东提供的运货司机的证明和视听资料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付超峰欠其货款64491元的事实,应由上诉人张旭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旭东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下剩货款644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张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