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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志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217号罪犯刘志,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509分。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