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执25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潮联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珠海经济特区潮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3执25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开发区永福2路21号东升贸易广场,组织机构代码19267998-5。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潮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桥东永福二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9259678-4。本院在执行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潮联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银行、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已查封,但因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理。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海波审判员 温 海审判员 邱雪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辉附:裁判文书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