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富志忠与李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志忠,李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1327号原告富志忠,男,满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号6,身份证号码2101061965********。被告李秀国,男,汉族,1958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号2-4-2,身份证号码2101061958********。原告富志忠诉被告李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洋、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志忠、被告李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到9月之间,被告为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无利息约定,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五万元本金,余款被告一直没给付。2016年10月1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利息1.4万元,之前10万元借条作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本案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时对利息并无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借条时约定本金90000元,利息14000元,本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10月15日,由于利息约定超过法定上限,本院按法定上限月利率2%支持原告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富志忠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李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