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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陕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第2692号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西港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3291L。法定代表人田晓强。委托代理人徐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期A5商业裙房*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834055。法定代表人孙为民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听、雷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其与被告签订《户外画面类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在西安地铁一号线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合同签订后,其按照被告要求分五次为被告制作喷绘安装画面并发布广告,产生广告发布费746650.0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广告发布结束后90天内付款,然该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746650.09元,利息135995.84元(自每次广告发布结束之日后的90天开始计算,分笔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以每笔广告发布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累计所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其提供广告发布服务、欠付原告广告发布费746650.09元均属实,但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其提供6%的增值税发票,而其至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其见票后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合同依据,不同意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户外画面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西安地铁一号线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广告发布费746650.09元;结算账期90天,按月度发生结算;乙方需提供符合国家税务部门并经甲方认可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乙方需保证发票真实性,不得提供虚假发票,否则甲方有暂停支付费用;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违约方需在十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欠付原告广告发布费746650.09元亦无异议,辩称不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其同意见票后付款,并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表示已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剩余增值税发票会补开。以上事实,有《户外画面类合同》、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画面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广告发布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否支付及支付的金额。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付原告广告发布费,首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才是相对应的合同主义务,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广告发布的合同主义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亦应履行付款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以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抗付款的合同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进行结算,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主张的广告发布费746650.09元,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以结算期计算付款期并无合同依据,因双方合同仅约定结算期,并未约定付款期,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9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74665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746650.09元。二、被告陕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74665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36元,被告承担1149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