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苟光伏与王雷、毛金香、王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光伏,王雷,毛金香,王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148号原告:苟光伏,男,193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毛金香,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王雷之妻。被告:王长松,男,1963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系王雷之父。原告苟光伏诉被告王雷、毛金香、王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光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被告毛金香、王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苟光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雷、毛金香、王长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立有字据,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遭拒。原告已是83岁的高龄老人,没有生产能力和生活来源,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出庭应诉。被告毛金香辩称,借款属实,未按期还款也是事实。被告王长松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打了借条,钱是应该还的。借钱是为了做屋,因为被告经济上有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如果原告愿意,被告愿意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雷、毛金香、王长松向原告苟光伏立下借条并签字捺手印,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雷、毛金香、王长松未按期还款,经原告苟光伏催讨,被告王雷、毛金香、王长松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苟光伏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雷、毛金香、王长松向原告苟光伏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被告王雷、毛金香、王长松理应诚实守信,还清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王雷、毛金香、王长松还清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毛金香、王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苟光伏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雷、毛金香、王长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