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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征线缆有限公司与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征线缆有限公司,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652号原告上海浦征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耀光村448号第2幢1002室。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扶港路1350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武。原告上海浦征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征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9月9日、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共计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640元,被告逾期付款按未付款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已支付23,64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加工合同3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价款共为43,640元;2、送货清单1组,证明原告已将加工完毕的货物送货至被告处;3、催款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23,640元,尚欠原告20,000元;4、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发生的损失;6、原告企业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加工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征线缆有限公司加工款20,000元;二、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征线缆有限公司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征线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