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穆世平与马木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世平,马木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206号原告:穆世平,男,东乡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被告:马木沙,男,东乡族,1980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原告穆世平与被告马木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木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木沙立即偿还玉米款403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木沙购买原告二十多吨玉米,当时未付现金,被告马木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马木沙欠玉米款42850元,2015年7月1日付清。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9月22日分别偿还2000元、500元,余款403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穆世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户口簿及证人马吾得的证言,被告马木沙未予质证。对原告穆世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穆世平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木沙从原告穆世平处赊购玉米,欠付玉米款合计42850元。当日,被告马木沙向原告穆世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付玉米款42850元于2015年7月1日付清。后被告马木沙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9月22日偿还欠款2000元、500元,余款403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穆世平与被告马木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马木沙未当面结清玉米款,向原告穆世平出具欠条,欠条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被告马木沙仍未结清欠付玉米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穆世平要求被告马木沙立即支付玉米款40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木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马木沙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木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穆世平玉米款4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马木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王国彪审 判 员 罗洪志人民陪审员 李 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亚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