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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晓芳与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芳,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605号原告:李晓芳,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佼(原告之夫),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6号丽都饭店0-336A室。法定代表人:陈瑞霞,总经理。原告李晓芳与被告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原告购物款2980元并给予原告购物款三倍赔偿89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从天猫网被告网店购买了“Samsung/三星UA40JU50SWJXXZ智能网络4k平板电视机”1台,订单号1659843533984431,被告宣传涉案产品为特价,原价3999元,促销价格2980元,并且还宣传为“4K液晶LED平板”,但经相关人士告知,该电视不具备4K功效,且优惠的价格也是伪造的。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具备4K功能,应提交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2.被告作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指定授权经销商,所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并严格按照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官方产品名称及相关标准进行宣传;3.涉案产品自上市以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该产品的官方产品型号及产品描述为:“三星(SAMSUNG)UA40JU50SWJXXZ40英寸4K超高清网络智能LED液晶电视”,被告天猫店面的产品型号及描述严格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不存在私自更改产品描述、虚假不实宣传的行为。此产品描述可在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查询到或致电三星电子热线4008105858进行征询。另,也可在三星的其他网络供货商处查询到与被告网上商店一致的此产品描述信息,如: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等;4.原告所诉价格欺诈与事实不符,涉案产品的官方指导价格为2999元,原告购买价为2980元,优惠19元;5.被告系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此产品的渠道用户,如果原告对涉案产品提出质疑,应将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6.原告于2016年2月6日从被告网络销售平台购买产品,使用一年后无确凿证据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属于恶意索赔行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从淘宝网被告网店“三星博科思专卖店”购买“Samsung/三星UA40JU50SWJXXZ智能网络4k液晶平板电视机”1台,订单编号1659843533984431,商品总价2980元,原告支付了2980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确认收货。被告在其网店宣传涉案产品“价格3999元,特价298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店宣传涉案产品“价格3999元,特价2980元”没有依据,构成价格欺诈。被告辩称,所售涉案产品为正品,且不存在价格欺诈,并提交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授权销售协议及进货发票、出库单各一份、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目前可以查询到的相同产品宣传页面打印件、三星销售人员发给授权商的定价邮件复印件及被告为原告开具的销售发票各一份,其中,被告提交的国美在线宣传打印件显示相同产品销售价格为2599元。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具备4k功效。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亦将产品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关于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本案中,被告宣传涉案产品为“价格3999元,特价2980元”,但被告在答辩中自认涉案产品的官方指导价为2999元,而非其宣传中标注的3999元,且被告提交的国美在线宣传打印件显示相同产品销售价格为2599元,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较指导价仅优惠了15元,被告宣传所售涉案产品为特价无依据。被告的宣传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使用误导性的语言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予货款三倍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将涉案产品使用无法退回,对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属于恶意索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芳894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