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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方申娥与方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申娥,方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559号原告方申娥,女,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方家祥,男,1960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方申娥与被告方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申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家祥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申娥诉称,被告方家祥以开建材店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1年起分三次向原告方申娥借款共计22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7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月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方家祥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方申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方家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家祥以开建材店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1年起分三次向原告方申娥借款共计220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70000元,双方约定以27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续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方家祥向原告方申娥借款用于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对结欠的借款利息计算为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家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方申娥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家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熊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