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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宏付与黄元生、程远化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付,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218号原告:刘宏付,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生,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远化,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陈胜教,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原告刘宏付与被告黄元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宏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黄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刘宏付书面申请追加程远化、陈胜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程远化、陈胜教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宏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黄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程远化,陈胜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9975.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下6时许,刘宏付在湖南常盛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常玻公司)协助黄元生从事圆铁筒吊装作业时,因圆铁筒内焊接的支架脱落,被圆铁筒砸到身体致十级伤残。黄元生辩称,刘宏付受伤所涉事故吊车所有人为程远化,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程远化操作,故黄元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宏付系案外人陈振云雇请,应追加陈振云为本案被告;刘宏付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刘宏付诉请金额过高。程远化辩称,刘宏付不是为其做事而是受湖南中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拓公司)指派做事,其受伤与己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胜教辩称,刘宏付不是为其做事而是受中拓公司指派做事,其受伤与己无关,故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一致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6年5月29日10时许,案外人陈振云电话联系黄元生,要求黄元生利用其吊车到常玻公司将中拓公司已制作好的两个直径约4米、高约3米,一个直径约4米、高约1.5米共三个圆铁筒吊装至高0.8米水泥塔基上的高1.5米的钢支架上,双方未确定报酬数额。当日17时15分许,黄元生驾驶牌号为皖L×××××吊车到达陈振云指定的施工地点,按照陈振云的要求,由黄元生驾驶吊车、程远化操纵吊车臂开始对圆铁筒进行吊装作业。刘宏付和熊泽勇、陈胜教(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已分别另案起诉)及另外两人在吊装现场负责吊件到位。黄元生先将钢丝绳套在焊接于圆铁筒内壁的钢铁井字架上,并将两个直径约4米、高约3米的圆铁筒水平移位、垂直衔接;17时45分许,由程远化操纵吊车臂将一个直径约4米、高约1.5米的圆铁筒起吊提升越过常玻公司厂区厂房一约10.5米的钢架,准备安装至水泥塔基上的钢支架上原已安装完毕的一个圆铁筒上,因程远化未将吊车臂调整至最佳位置,致使该高约1.5米的圆铁筒无法与已安装好的圆铁筒进行无缝衔接,陈振云即要求其聘请的施工人员熊泽勇、刘宏付等四人登上钢支架上协助将高约1.5米的圆铁筒安装到位,陈胜教亦跟随登上钢支架利用撬棍进行协助。在程远化提升高约1.5米的圆铁筒时,因圆铁筒内钢铁井字架突然与圆铁筒脱落,导致圆铁筒下坠,将陈胜教、熊泽勇、刘宏付三人挤压于两个圆铁筒之间,刘宏付经人施救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2日,所花费医疗费已由陈振云垫付且刘宏付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刘宏付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天、陪护期4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刘宏付未提供正式鉴定费发票。刘宏付为农业居民,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业行业年收入为31191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程远化系皖L×××××吊车的登记所有人,该吊车由程远化、黄元生、陈胜教共同经营。陈胜教自2011年初从事吊车吊装业务至今。黄元生持有A2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程远化于2016年7月21日初领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刘宏付的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误工费12818元(150天×3119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合计5240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中拓公司与陈胜教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陈胜教、程远化、黄元生在得到中拓公司的代理人陈振云需要进行吊装圆铁筒的电话邀约时,没有谈妥报酬即前往施工现场,利用自有吊车及相关技术进行施工作业,在吊装作业中依靠自己的技术、经验和能力完成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以完成一定的吊装成果为目的,其获取报酬的前提是完成中拓公司要求的吊装作业任务而不是简单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承揽关系法律特征明显,故本院认定中拓公司与陈胜教之间系承揽关系。黄元生与程远化、陈胜教作为一个吊装作业整体,应承担在完成中拓公司作业指令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三人长期从事吊车吊装作业,应具有一定吊装经验和风险规避意识,而在实际吊装过程中,竟然不仅让他人置身于吊车吊装作业地域范围之内,而且还让原告等人将身体处于吊件正下方导致惨剧发生,黄元生与程远化、陈胜教应对刘宏付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中拓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审查陈胜教、程远化、黄元生等人的吊装作业资质而将相关吊装作业交由在事发时无吊装作业操作资质的陈胜教、程远化、黄元生来完成,应承担选任过失之责,加之系中拓公司焊接制作的圆铁筒在吊装过程中发生支圆铁筒内井字架从圆铁筒焊接点脱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中拓公司应对刘宏付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刘宏付未起诉要求中拓公司承担责任,故应视为刘宏付放弃相关权利,刘宏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将身体处于吊件正下方导致惨剧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陈胜教、程远化、黄元生与中拓公司及刘宏付在本案刘宏付受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陈胜教、程远化、黄元生承担刘宏付损失的20%即10480.8元,刘宏付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刘宏付所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刘宏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可依据2016年度赔偿标准,但刘宏付只主张按低于2016年度的2015年度标准计算,予以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宏付各项损失10480.8元(执行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908074109200017208账户);二、驳回刘宏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刘宏付负担1439元,由黄元生、程远化、陈胜教共同负担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谭碧涛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人民陪审员  余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代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