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桂刚与刘继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刚,刘继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510号申请执行人孙桂刚,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继花,女,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297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刘继花偿还原告孙桂刚借款36000元,自2016年6月起至2018年5月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15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刘继花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未还款项。二、被告刘继花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户名:孙庆柱,帐户号:62×××19。三、原告孙桂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孙桂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案通对金融机关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信息,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健审判员 姚银审判员 孙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