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震荣与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震荣,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559号原告:吴震荣,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577号。法定代表人:孔德中。原告吴震荣与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188.2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0万元。2015年2月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58万元,之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又出具借据。被告仅于2015年2月支付了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被告凤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凤凰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凤凰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吴震荣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息,凤凰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支付给吴震荣利息伍拾捌万元整,截止2017年2月24日,凤凰建筑公司尚有本金叁佰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支付,特立此据”。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之后,每一年双方都会进行对账,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2017年2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据。2014年1月22日借款发生以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58万元,其他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委托书、中信银行贷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震荣与被告凤凰建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现原告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需扣除已经支付的58万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震荣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8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28元,由原告吴震荣负担1281元,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