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接渡镇罗渡毕家村因土地纠纷与村民许某1发生纠纷,毕某某与许某1相互撕扯,后毕某某用拳头打了许某1头部两拳,并且用脚踢了许某1腰部、肚子等部位,造成许某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毕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许某1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1医疗费等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毕某某到乐平公安局接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1陈述,证人汪某、王某、毕某1、毕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区调查评估结果,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薛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