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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海佳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九江太平洋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太平洋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第3289号原告:上海佳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16号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10113076405178X。法定代表人:万文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太平洋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400781464544X。法定代表人:李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佳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竞公司)与被告九江太平洋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佳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洁费2542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保洁费,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洁费2342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九江太平洋购物广场保洁合同》和《九江派拉蒙购物广场保洁合同》,为被告两处大型商场提供保洁服务。《九江太平洋购物广场保洁合同》约定:原告包人工、包材料、包清洁设备工具的全委托方式;为被告九江太平洋购物广场公共区域、消防通道、洗手间、办公室等提供保洁;合同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日常保洁服务费每月计人民币58500元,于次月20日之前将当月清洁服务费支付给原告。《九江派拉蒙购物广场保洁合同》约定:原告包人工、包材料、包清洁设备工具的全委托方式;为被告九江派拉蒙十里购物中心公共区域、外围、消防通道、洗手间、电梯、消防栓等提供保洁;合同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日常保洁服务费每月计人民币34000元,于次月20日之前将当月清洁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8月份开始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6年10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保洁费254250元,因此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提前退场,原告并配合后续保洁服务单位进行了场所移交。嗣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原告佳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保洁合同一份、应收保洁费明细表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保洁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金额应为211000元,与原告起诉金额相差232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九江太平洋购物广场保洁合同》和《九江派拉蒙购物广场保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两处大型商场提供保洁服务。《九江太平洋购物广场保洁合同》约定:原告包人工、包材料、包清洁设备工具的全委托方式;为被告九江太平洋购物广场公共区域、消防通道、洗手间、办公室等提供保洁;合同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日常保洁服务费每月计人民币58500元,于次月20日之前将当月清洁服务费支付给原告。《九江派拉蒙购物广场保洁合同》约定:原告包人工、包材料、包清洁设备工具的全委托方式;为被告九江派拉蒙十里购物中心公共区域、外围、消防通道、洗手间、电梯、消防栓等提供保洁;合同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日常保洁服务费每月计人民币34000元,于次日20日之前将当月清洁服务费支付给原告。但自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6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提前退场,原告并配合后续保洁服务单位进行了场所移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保洁费总金额234250元中的应向原告支付的21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佳竞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将应付的保洁费拒不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洁费23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经协商在2016年9月份保洁费应为2016年8月保洁费的一半即为46000元而不是69250元,仅是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太平洋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佳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洁费23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被告九江太平洋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