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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204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红艳、张明(实习),河南省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先凤),女,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艳、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姝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2、抚养婚生女儿王某2、儿子王某3,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9年下帖,于2010年3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原告2004年12月——2016年12月服兵役。因为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原告长期不在被告身边,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被告对原告移情别恋,与他人交往中防原告像防贼似的。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平淡的生活中,在吵架中消磨殆尽。为了还被告行动自由,从枷锁似的婚姻中解脱,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求。张铃铃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婚前感情淡不属实,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前已经相识两年,且已经共同生活,并在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两个子女都非常年幼。在抚养孩子过程中,原、被告与家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起非常大的作用,为了让孩子拥有个非常好的生长环境,应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应判决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