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中建发展有限公司、杨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德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建发展有限公司,杨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144号原告:广州市德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8号1701、1702、1801、1802、1901、1902、2201、2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093596607Q。法定代表人:黄招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4758730H。法定代表人:杨能。被告:杨能,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义,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德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中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杨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订金30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中建公司、被告杨能签订场地租赁意向。双方约定:1、被告中建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73号1-3层的商场租给原告,原告用于口腔门诊/医院经营场所;2、协议约定租金、面积以及交付期限等;3、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能缴意向订金30万元,该费用在正式租赁合同总费用中予以抵扣;4、协议还特别约定:截止2015年9月30日,如果当地卫生局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公示在本商场设置口腔门诊,或公示期间因他人投诉,本协议自动解除无效,两被告应该把意向订金7个工作日全额退还给原告。如公示后,可以设置口腔门诊的,则双方在9月30日前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如逾期未签订合同,则两被告可以对订金予以没收,该协议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能支付30万意向订金。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过后,因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公示,加上公示期间,因为他人投诉,无法设立口腔门诊,导致协议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而未能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将意向订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被告共同辩称:1、根据双方意向书约定,如果未能设立门诊,原告可以对本意向书申请解除;2、根据双方意向书约定,双方9月30日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如果原告与被告不签订租赁合同,则30万元订金被告可以没收,所以被告不应退还该订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杨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卫国路宏丰商场租赁意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意向关系。3、收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支付意向订金。4、关于设置佛山市德伦口腔门诊部的公示。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2015年10月15日公示设立佛山市德伦口腔门诊部,晚于协议约定时间2015年9月30日公示。5、2014-2015年申请医疗机构(第二轮)审查公示表。证明佛山市德伦口腔门诊部不批准设立。6、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佛山市德伦口腔门诊部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设置佛山市德伦口腔门诊部选址报告。证明原告向当地卫生局申请设立口腔门诊的情况。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场的产权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双方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其他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建公司(甲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卫国路宏丰商场租赁意向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73号1-3层,作为乙方的口腔门诊/医院经营用途,计租面积4099.8平方米(实际租赁面积以房产证面积数据为准)。2、本协议的计租时间从2016年元月1日作为计算依据。5、本意向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名及签章后生效,签订日乙方向甲方缴意向订金30万元(收款账号:杨能80×××76,开户行:佛山市农商行澜石河东支行),该费用在正式租赁合同总费用中予以抵扣。截止2015年9月30日,如果由于当地卫生局无法在这规定时间内,公示在本商场设置口腔门诊,或公示期间因他人投诉,导致无法在本场设立口腔门诊,本协议自动解除无效,乙方退还甲方本意向协议原件,甲方则把意向订金7个工作日全额(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如,公示后,可以在本商场设置口腔门诊,甲乙双方在9月30日前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如逾期未签订合同,则甲方对上述订金予以全额没收,该协议自动解除。6、甲方必须保证商场合法性,提供房产证明,土建第一次消防合格书等有效证件,本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有效部分,其他细则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明确。该意向协议经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盖章,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中建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分两笔合计转账30万元。被告中建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订金30万元。上述意向协议签订后,广州凯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关于设置医疗机构的许可申请,该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原告方申请的设置医疗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理由如下:“你申请选址于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73号设置医疗机构,遭到卫国路73号小区业主(住户)集体强烈发对,向我局递交了书面反对意见。由于申请拟设立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故不予批准设置。”此外,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5日在其网站上公布《关于设置佛山市德伦口腔门诊部的公示》,公示该医疗机构的设置信息并确定公示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止。该局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在官网上发布《2014-2015年申请医疗机构(第二轮)审查公示表》,在该公示表中,佛山市德伦口腔门诊部的编号为12,专家评审得分15.4分(60分及以上为合格),评审结果为不批准。另查明:广州凯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前为原告法人股东;被告杨能为被告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73号首层P1、夹层J01、二、三层的登记权属人为被告中建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的《卫国路宏丰商场租赁意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意向订金的返还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拟设置的口腔门诊因选址不合理而未获当地卫生局批准,根据涉案意向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退回意向订金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中建公司没收订金的条件是公示后可以设置口腔门诊且双方未在9月30日前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显然,被告没收订金的条件不成就;此外,原告是否将涉案意向协议原件退回被告中建公司,并非意向订金退回的必要条件。综上,被告中建公司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能的责任承担。涉案意向协议的排头已经注明甲方为被告中建公司,被告杨能仅仅是作为负责人在意向协议中签字,其收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能一并承担退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中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回意向订金确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起算点,因原告本身亦存在未按约定及时向被告中建公司退还协议原件的履行瑕疵,亦未举证证明申请退还订金的时间,故本院确定计息起算点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中建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德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返还订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广州市德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佛山市中建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佛山市中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