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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辉文与何金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文,何金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072号原告:张辉文,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金益,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张辉文诉被告何金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文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金益支付货款40307元及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按40307元的3%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6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钢板货款40307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清货款的则每月加收3%违约金。被告亲笔签署“欠据”交原告收执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何金益没有到庭,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何金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板。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何金益立下《欠据》一份交由原告张辉文存执,该《欠据》为预先打印好的填写式格式欠据,《欠据》载明:“经结算到2016年6月25日,现有何金益尚欠张辉文的钢板货款合计共肆万零仟叁佰零拾柒元正(小写¥40307元)(货款不含发票)。经双方同意,此笔货款现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清的货款每月加收3%的违约金”。何金益在《欠据》的欠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并写下其身份证号码。2017年3月23日,原告以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扣押被告何金益粤Q×××××号小型轿车;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邓进旺名下的粤Q×××××号小型轿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据》为证和庭审笔录在案,本院经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辉文与被告何金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何金益向原告张辉文购买钢板货物,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金益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共40307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金益签名确认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货款,被告何金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何金益支付货款4030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被告在《欠据》上约定“此笔货款现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清的货款每月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被告何金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金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0307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张辉文;二、驳回原告张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保全费496元,合共9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金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权书记员  麦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