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菊香与被告李金坤、赵洪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菊香,李金坤,赵洪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660号原告:马菊香,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李金坤,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赵洪月,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原告马菊香与被告李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人保)、赵洪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菊香、被告丰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被告赵洪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坤、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菊香诉称,2015年12月16日15时20分许,我乘坐赵洪月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开平区住友西路与电瓷道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金坤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洪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菊香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李金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丰南人保投保,赵洪月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1,311.19元及出院后的治疗费1,994.18元,误工费四个月15,912元,护理费60天10,8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补助金568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5,855.37元(包含赵洪月垫付款11,311.19元)。被告丰南人保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人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多个伤者,请求法庭对交强险限额酌情预留。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并无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用主张并无依据。原告受伤后,单位按照事故发生前的岗位工资标准发放了病假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依据。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的奖金发放情况表,无法证实实际存在损失。交通费、误餐费、奖金不属于固定收入,无法确定损失金额,不应计入收入损失范围。另外,原告误工期间并无交通、误餐情况,主张交通费、误餐费并无依据。原告主张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为其单位同事裴文静和赵洪月,并非原告主张的门小东。门小东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中出现了3枚印章,分别为“滦县健和农机制造厂财务专用章”“滦县健和农机制造厂”“滦县建和农机制造厂”,经查询上述单位并不存在,实际为虚假证明,我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因原告并未提交实际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其护理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住院病历与身份证均显示原告的居住地为唐山市开平区贾庵子,其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其他待质证时详述。被告赵洪月没有意见。被告李金坤、平安保险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5时20分许,马菊香乘坐赵洪月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开平区住友西路与电瓷道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金坤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马菊香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洪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菊香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肺下叶肺大泡。花去住院费11,311.19元(赵洪月垫付),花去门诊费1,994.18元,住院期间由赵洪月和裴文静护理,二人属于公务差。原告及护理人均在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工龄已经10年。在本村没有承包地。2016年12月23日,马菊香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花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李金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丰南人保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赵洪月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1,311.19元及出院后的治疗费1,994.18元,误工费四个月15,912元,护理费60天10,8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补助金56,8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5,855.37元(包含赵洪月垫付款11,311.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及李金坤的驾驶证、赵洪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马菊香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单、误工损失证明、华北法医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赵洪月与被告李金坤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李金坤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丰南人保应在交强险赔偿外按照30%的比例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最重,其余伤员均未住院,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保额。原告马菊香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为13,305.34元,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3,978.12元,扣除前三个月平均病假工资1,419.76元,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2,558.36元计算120天,为10,233.44元,护理费在住院12天期间属于公务差,原告不存在因护理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这期间的护理费,在出院后的48天本院依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为4,411.20元,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中没有提交相应单位的营业执照,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参照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12天,为480元。鉴定费2,600元属于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10级,应为52,304元,原告受伤致残,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和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赵洪月辩称垫付款11,311.19元在保险赔偿原告后应予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菊香医疗费13,305.34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0,233.44元,护理费4,41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448.64元。扣除赵洪月垫付的11311.19元,实际赔偿原告马菊香69,137.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菊香医疗费3,3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785.34元的30%,计2,635.6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菊香医疗费3,3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785.34元的70%,计6,149.7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赵洪月垫付款11,311.19元。五、驳回原告马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2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雅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