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绥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曾燕玉。被告人王绥林,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金江镇。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绥林窜到澄迈县老城镇澄江北路51号民宅处,将谢某辉停放在该民宅一楼大厅处的一辆欧派电动车盗走。之后,王绥林以人民币1000元将该车卖给王某武。案发后,民警已从王某武处扣押该车,并已将该车发还给谢某辉。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2016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绥林窜到澄迈县老城镇粮所附近的百米路路口处,将冯某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迅酷牌电动车盗走。当日18时许,王绥林骑该辆电动车到澄迈县金江镇百佳汇超市门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该辆电动车。案发后,民警已将该车发还给冯某基。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迅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绥林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绥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