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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严广胜与李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广胜,李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946号原告:严广胜,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李贇,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严广胜与被告李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贇偿还严广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李贇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严广胜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交由建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严广胜将出借款50000元(其中47000元为转账、3000元为现金)交付给李贇后,李贇向严广胜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还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李贇向严广胜借款后,至今未向严广胜清偿借款本息分文,严广胜向李贇催讨,但其置之不理。李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严广胜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确认书》、《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李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严广胜所提供的证据《借条》、《确认书》有李贇的签字确认,证据《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系银行部门出具,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李贇向严广胜借款50000元,严广胜以转账支付方式借款47000元、现金支付借款3000元后,李贇出具《借条》、《确认书》各一张交严广胜收执确认该笔借款,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严广胜催讨,李贇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严广胜与李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确认书》、《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严广胜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李贇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严广胜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李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广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李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