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2777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朱建兰、黄学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朱建兰,黄学祥,张家港福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77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142-148号。负责人:王世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茹,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兰。被告:黄学祥。被告:张家港福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国贸酒店内)。法定代表人:朱建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朱建兰、黄学祥、张家港福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兰、黄学祥、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兰、黄学祥、福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991.43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1395.1元,合计金额1221386.53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建兰、黄学祥、福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7000元;3、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和保全费)对被告朱建兰、黄学祥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和保全费)对被告朱建兰、黄学祥所质押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朱建兰、黄学祥与原告签订《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被告黄学祥承诺为被告朱建兰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朱建兰、黄学祥、福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建兰提供人民币176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朱建兰、黄学祥以其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福基公司对被告朱建兰、黄学祥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朱建兰、黄学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2015年12月3日以其自有的存款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后原告对被告朱建兰、黄学祥质押的存款进行冻结,实际控制该质物。2015年12月4日,被告朱建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建兰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朱建兰、黄学祥、福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朱建兰、黄学祥向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并签署有《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在该记录表中,朱建兰、黄学祥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黄学祥作为朱建兰的配偶在该记录表所记载的“配偶的声明”上签名,同意相关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承诺将与朱建兰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12月3日,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朱建兰(借款人),福基公司(保证人)、朱建兰、黄学祥(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x**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176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担保方式为:(1)抵押担保,朱建兰、黄学祥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物以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76万元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17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座落于张家港市××××室的房产,(2)保证担保,由福基公司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7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就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的提取,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第四条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后,将与借款人另行签署贷款合同;借款人提用的授信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所适用的利率以每笔贷款的贷款借据中所确定的利率为准;贷款人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对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逾期贷款收取罚息,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朱建兰、黄学祥办理了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产(张××号)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76万元。2015年12月3日,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质权人)与朱建兰、黄学祥(出质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朱建兰、黄学祥同意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存单向质权人出质,为借款人在主合同以及基于主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质权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人民币17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向朱建兰发放的所有贷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质物应于2015年12月3日由出质人交质权人,质权人根据本合同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所附“质押物品清单”和“个人存储存单确认书”中载明的质押物为朱建兰所有的开立于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存款存单,存款金额为51000元,存款存单的票据编号为xxx,存款存单的账号为×××,存入日为2015年12月3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年利率为1.95%,质押率100%。光大银行对上述质押存单进行了冻结。2015年12月4日,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朱建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已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苏x**号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2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30%执行,执行年利率为5.65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共分12期偿还;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朱建兰发放贷款120万元,相应的《贷款借据》中记载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4日。截至2017年2月16日,尚结欠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199991.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395.1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37000元。再查明,朱建兰、黄学祥、福基公司向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的《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存款存单、质物冻结凭证、《贷款借据》、逾期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聘请律师合同》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35028元。其次,被告黄学祥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福基公司为被告朱建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朱建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被告朱建兰、黄学祥以自有的房产为其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可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朱建兰、黄学祥以自有的存款存单为其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可在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质押权。最后,被告朱建兰、黄学祥、福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兰、黄学祥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199991.43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为21395.1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朱建兰、黄学祥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5028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朱建兰、黄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朱建兰、黄学祥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被告朱建兰、黄学祥的本案债务,对被告朱建兰、黄学祥提供的抵押房产【张家港市xxxx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张××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176万元的抵押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朱建兰、黄学祥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被告朱建兰、黄学祥的本案债务,对被告朱建兰、黄学祥提供质押的存款存单(存款存单的本金金额为51000元,存款存单的票据编号为xxx,存款存单的账号为37×××14)的兑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家港福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兰、黄学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63元,由被告朱建兰、黄学祥、张家港福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建兰、黄学祥、张家港福基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青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