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783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山区洛社镇国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惠山区洛社镇国翼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78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国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杨市园大街51号。经营者:刘春宏,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国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国翼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