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康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富顺县富世镇被害人杨某开设的“XX豆花饭店”,用钥匙将“XX豆花饭店”的大门打开,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一部在充电的VIVO-Y23L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陈某将该VIVO手机电话卡取出来放在自己的苹果6plus手机上,因被害人杨某手机卡与邮政银行卡进行了绑定,陈某遂通过拨打邮政客服电话充值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邮政银行卡的900元用于电话充值。经鉴定,被盗VIVO-Y23L手机价值280元。二、2016年9、10月份一天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富顺县富世镇被害人杨某开设的“XX豆花饭店”,用钥匙将“沱江豆花饭店”的大门打开,将收银台旁边柜台上放置的两瓶38°泸州老窖特曲和一瓶52°泸州老窖纯品盗走。后陈某于网吧上网时将三瓶酒遗忘在网吧。经鉴定,被盗三瓶酒共计价值340元。三、201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被害人罗某位于富顺县富世镇XX家园X栋X单元X楼X号家附近,因其知道罗某家中装有监控,遂先将罗某家外面的电断掉,后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了罗某的家中,将次卧衣柜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将主卧床上的一部ipadair2平板电脑盗走。被盗现金被陈某用于生活开支,被盗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在陈某翻窗离开作案现场时掉落摔坏,后被陈某扔掉。经鉴定,ipadair2平板电脑价值1631元。综上,本案陈某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4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杨某、罗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520元、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2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