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闫庆芳、赵家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芳,赵家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庆芳,男,1960年5月26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腾冲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加维,云南省腾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家山,男,1960年6月8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腾冲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正、杜德庄,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庆芳、赵家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在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驰、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家山及指定辩护人马加维,被告人闫庆芳及辩护人王维正、杜德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闫庆芳、赵家山共谋购买毒品鸦片进行贩卖牟利。同年8月12日,闫庆芳与董某(另处)商定,由闫庆芳组织100-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向董某贩卖。同日,闫庆芳从银行取款12000元,赵家山拼资3700元给闫庆芳,用于购买毒品。后闫庆芳将买来的毒品鸦片带至腾冲市中和镇大村赵家山家中与赵家山重新包装。当日22时许,二被告人携带毒品行至中和镇大村岔路口,准备乘董某的云M×××××大货车前往腾冲市区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上查获闫庆芳放置的用八宝粥盒装的毒品鸦片2砣、用烟盒装着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经称量,毒品鸦片净重25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1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闫庆芳非法贩卖、运输毒品鸦片25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克,被告人赵家山非法贩卖、运输毒品鸦片2520克,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闫庆芳系主犯,赵家山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闫庆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鸦片是“老品”让其购买,“老品”和其有通话记录,“老品”的朋友也有给其打款的记录,“小董”也给其打过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庆芳不是犯意的提起者,钱也是他人提供;闫庆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闫庆芳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家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家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赵家山只对鸦片承担责任,对甲基苯丙胺不知情;赵家山受闫庆芳邀约,出资少,买家卖家都是闫庆芳联系,赵家山系从犯;赵家山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赵家山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月,被告人闫庆芳、赵家山共谋购买鸦片进行贩卖。同年8月12日,闫庆芳与董某(另处)商定,由闫组织100-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同日,闫庆芳从银行取款12000元,赵家山拼资3700元给闫庆芳购买毒品。后闫庆芳将买来的毒品鸦片带至腾冲市中和镇大村赵家山家中与赵家山重新包装。当日22时许,二被告人携带毒品行至中和镇大村岔路口,准备乘董某的货车前往腾冲市区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上查获闫庆芳放置的用八宝粥盒装的毒品鸦片2砣、用烟盒装着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经称量,毒品鸦片净重25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及相关照片。查获的毒品鸦片25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1克、手机2部、人民币1500元、牛皮纸3张、塑料纸6个、塑料袋3根。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庆芳、赵家山的身份。(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闫庆芳、赵家山被抓获及毒品等被查获的情况。当场从被告人闫庆芳身上查获手机1部、人民币1500元,从其乘坐的大货车的副驾驶位下查获用八宝粥盒伪装的2砣鸦片,及用烟壳纸包裹的2袋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赵家山身上查获手机1部。查获的毒品、手机、现金及相关毒品包装物等已依法扣押。(3)《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鸦片净重2520克、甲基苯丙胺净重41克,并分别从中提取检材送检。(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闫庆芳、赵家山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董某2016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房某2016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庆芳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帮“老品”购买的,经对照片进行辨认,闫庆芳辨认出“老品”即房某。(7)被告人闫庆芳的农村信用社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闫庆芳账户2016年8月10日收入10000元、1600元、1000元,11日支出1003元,12日支出12000元。(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闫庆芳、赵家山在被抓获前多次通话,闫庆芳在被抓前多次与董某、房某通话。(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庆芳供述毒品贩卖给房某和董某,经查证,无法证实房某和董某的犯罪事实,也无法查明闫庆芳贩卖给该二人的毒品数量。民警调取了向闫庆芳汇款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地为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助柜台,经对比,视频中的男子不是房某,因自助柜员机操作存取业务无需记录操作者身份,仅凭视频资料无法查实男子身份。3.鉴定意见。(保)公(司)鉴(毒)字〔2016〕310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所送1、2号检材为鸦片;所送3、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房某证言,证实2016年5-6月间认识闫庆芳,6-7月间和闫庆芳一起吸食了一次卡苦。7月下旬时,其让闫庆芳帮买200元的卡苦,闫庆芳说等他回去后拿来,后一直没见过闫庆芳。(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19时许,其打电话给闫庆芳问是否有甲基苯丙胺,有就买100-200元左右的,闫说有滴滴呢。其开着云M×××××大车到中和镇大村路口给闫庆芳打电话,闫让其等着。20分钟后,闫庆芳和赵家山来到,当时天黑,其只看到闫庆芳背着1个包。闫庆芳、赵家山上车后让其送二人去腾冲城,到城里再拿毒品给其,其说去拉沙子不让二人乘车,三人在车上吵着时就被抓了。毒品买来吸食。2016年8月10日其转给闫庆芳1000元,是还欠闫庆芳的债。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闫庆芳供述,2016年3月其在腾冲市腾越镇宾馆认识四十多岁的男子“老品”。四五天前,“老品”打电话让其找点鸦片卖给他。后其约赵家山一起贩卖毒品。8月9日,董某打电话和其找1-2袋甲基苯丙胺,二人谈好1000元1袋,董和其拿银行卡说给其转账1000元。8月11日,其给盈江的景颇族男子打电话买2-3斤鸦片,谈好送到中和2900元1斤,甲基苯丙胺750元1袋拿2袋。12日早,景颇族男子说有5斤左右鸦片是否全部购买,其说购买。14时许,景颇族男子打电话说到中和镇了,其让男子在中和新歧村路边的一个空心砖房等。其和赵家到中和街时,其到农村信用社取了12000元,并问赵家山有多少钱,赵拿出3700元给其。后其找到景颇族男子,男子递给其1个黑色塑料袋,其接过袋子见里面有2砣鸦片及2袋用紫云烟壳装着的甲基苯丙胺,其付给男子16000元。其拿着毒品去赵家山家,路上其买了一件娃哈哈八宝粥用来伪装毒品。到赵家山家后,二人在房间里查验毒品,当时其接到董某电话问是否找到甲基苯丙胺,其说找到了并让对方到腾密路大村岔路口等。其和赵用剪子将两砣鸦片包装物剪开并秤得五斤一,二人将鸦片伪装在八宝粥盒中间,边上用八宝粥陷着,甲基苯丙胺其藏在上衣口袋内。后二人带着毒品到中和镇大村岔路口找到董某,当时董开着他的大车停在路边,二人带毒品上车后就被抓了。鸦片准备以4000元1斤的价格卖给“老品”2斤,剩下的“老品”帮卖,甲基苯丙胺卖给董某,还没拿给他就被抓了。董某转给其1000元是还以前的债。其负责联系组织毒品,赵拼钱给其,和其一起购买、贩卖毒品,利润除去本钱后二人平分。买毒品的钱是其打工赚来的,查获的1500元是买毒品后剩下的作零用。赵不知道甲基苯丙胺的事。后供述“老品”给其打款11600元买3斤鸦片,董某拿给其2000元买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赵家山供述,2016年8月11日闫庆芳和其说“不有钱么我们两个搞趟黑的(称鸦片为黑的)来找些钱用”,其说只有三千元,闫庆芳说有多少出多少。12早二人到中和镇新街时,闫庆芳去中和信用社取钱,其在外面等。取完钱后闫说货已经到了,问其带着多少钱,其将身上的3700元给闫。晚8点左右,闫提着黑色塑料袋和一件娃哈哈八宝粥来其家,闫说货拿来了,用娃哈哈八宝粥盒包装着比较安全些,要今晚就装着送上去,车子他已经联系好了。二人在其房间将闫带来的一坨鸦片用闫的钥匙划成两砣包装,后把闫带来的娃哈哈八宝粥拿出来几瓶,把分割好的两砣鸦片用塑料袋包起放在八宝粥盒子中间,外边用六瓶八宝粥围着。出来时其提着毒品,过来一段后闫提毒品,二人走到大村岔路口时闫指着一辆大货车说就是那辆车了,二人上了车,闫把鸦片也带上了车,二人刚上车就被冲上来的民警抓了,查获二人准备拿去卖的鸦片和闫的甲基苯丙胺。不知道闫从哪里买来的毒品,毒品送到哪里贩卖也不知道,闫负责联系。贩卖毒品后如何分成没有商议过,其想着赚钱后闫一定会分给其的。甲基苯丙胺不知闫什么时候带到车上,被抓前也不注意他带着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庆芳明知是毒品鸦片、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运输,被告人赵家山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庆芳、赵家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庆芳、赵家山系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闫庆芳邀约赵家山,为主出资,并积极联系毒品,系主犯,赵家山受邀参与犯罪,且出资较少,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赵家山的辩护人关于赵家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闫庆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家山减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庆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家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三、查获的毒品鸦片25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克、手机2部、人民币1500元、牛皮纸3张、塑料纸6个、塑料带3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友保审 判 员 赵爱超人民陪审员 邢邵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