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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行审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费县环境保护局、费县明智板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费县环境保护局,费县明智板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5行审151号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学松,局长。被执行人费县明智板材厂。法定代表人:赵维权,经理。住所地:费县马庄镇南陈围子村。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费县明智板材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费县明智板材厂多层板生产项目及燃煤锅炉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费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费环罚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费县明智板材厂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逾期不缴纳,按有关法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费环罚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环境保护局费环罚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执行人费县明智板材厂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行政罚款100000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费县明智板材厂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秀礼审判员  马淑福审判员  王宝兵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