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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电业局物流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电业局物流中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356号原告: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二商店东2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海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女,该公司经理。被告:肇源县电业局物流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电业局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佟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物业公司)与被告肇源县电业局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18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被告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佟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南市场商服北侧1-16个门(面积:1002.63平米)2012-2013年度取暖费23342元,2013-2014年度取暖费26550元,2014-2015年度取暖费38100元,2015-2016年度取暖费36596元;南侧商服1-15个门(面积777.63平米)2012-2013年度取暖费29550元。2013-2014年度取暖费29550元,2014-2015年度取暖费29550元,2015-2016年度取暖费28383元;西侧车库8个库(面积:368.16平米)2012-2013年度欠取暖费10677元,2013-2014年度欠取暖费10308元,2014-2015年度取暖费10308元,2015-2016年度取暖费9940元,共计2828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物流中心南市场北侧商服共16个门,面积为1002.63平方米,南侧商服共15个门,面积为777.63平方米,西侧车库共8个门,面积为368.16平方米,由原告公司承担供���。2012-2013年度欠取暖费63569元,2013-2014年度欠取暖费66408元,2014-2015年度欠取暖费77958元,2015-2016年度欠取暖费74919元,商服2012至2015年的收费标准为38元每平米,2015-2016年的收费标准为36.5元每平方米,车库2012-2013年度收费标准29元每平方米,2013-2015年度收费标准28元每平方米,2015-2016年度收费标准27元每平米。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要拖欠的取暖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取暖费282854元。物流中心辩称,原告拖欠供热费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的事实。1、正泰物业公司未取得《供热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没有供热经营权,无权主张收取供热费;2、2012年10月,被告与肇源县物业办签订了《入网协议书》,将锅炉房与锅炉移交,并充抵入网费。双方协议中约定入网后,所有产权归属物业办,供���管理及收费由县物业办负责;3、2012年以后,原告公司将所有供热管线关闭,至此从未向申请人(南市场商户)供热,南市场商户只好改造管线烧炉子或用电进行采暖,且供暖管线因多年未使用和维护,大部分供热管线已经腐烂,无法满足供热条件,多数供暖设施都已拆除;4、原告公司主张所谓拖欠供热费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0月15日起,被告将其单位所有的锅炉房及锅炉整体移交肇源县供热办,后供热办将被告单位所属辖区供热事宜交付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单位提供供热服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单方记账的热费收缴台账及收据显示,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被告所有的南市场商服部分租户交纳过取暖费,2014年以后���被告所有的商服全部停缴取暖费。现被告商服的供热管道已被截断,具体截断时间无法查实。经本院对被告所有的商服抽样走访调查,商服租户均反映因供热管道损坏,无法维修,该地区已多年不供热。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曾向商服租户收取过2012-2013、2013-2014两个年度的取暖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取暖费的缴纳时间应为每个取暖期结束之前,即跨年度取暖期后一年的4月20日之前缴纳。关于2012-2013、2013-2014两个年度取暖费的诉讼时效,2012-2013年度取暖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算2年,2015年4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13-2014年度取暖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2年,2016年4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虽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能够证实其曾向部分商服租户收取过2012-2013、2013-2014两个年度的取暖费,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其单位收费人员亦承认其未向被告单位下达过书面收费通知,且该收费人员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无法证实其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故无法证实该两个年度的取暖费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3、2013-2014两个年度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2015、2015-2016两个年度的取暖费,原告提交的热费收缴��账显示,该两个年度并未收取到取暖费,且根据本院走访调查,该地区商服的租户均反映因供热管道损坏,已多年未供热,均由租户自行取暖,上述情况结合可推出该地区商服自2014年取暖期开始,即未接受过原告的供热服务,虽原告的维修工人证实该地区的供热管道是于2016年截断的,但该证人与原告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2016年以前一直为被告单位提供热力服务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2015、2015-2016两个年度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3元,减半收取计2771元,由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