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海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赖忠立、池腾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海建筑材料经营部,赖忠立,池腾风,陈国权,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77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海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770号。负责人:黄银才。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波、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忠立,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池腾风,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陈国权,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叶增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系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海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沈家门滨海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赖忠立、池腾风、陈国权、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家门滨海建材经营部经营人黄银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雷、被告赖忠立、被告金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腾风、陈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家门滨海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318500元并按月息12‰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金泉公司中标普陀区第三期保障性住房工程(3-4、7-18号楼工程),并委派被告陈国权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赖忠立与被告池腾风是工程项目部水电班组负责人。工程施工开始后为水电安装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电安装部分所涉材料。2015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该日止,共欠付原告材料款为2318500元并承诺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12‰计息给原告。然而截止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付款之意。原告沈家门滨海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若干、合同清单、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资欠款明细表、欠条。被告赖忠立辩称,材料是水电班向原告购买的,事实属实,因工程款未发放,故未支付所欠款项。工程是从2012年开始至2015年结束,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消防材料、电线等,已经支付货款200多万元。陈国权系项目负责人、赖忠立与池腾风负责水电安装部分,向陈国权领取工资。被告金泉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与陈国权存在工程承包关系,陈国权并非金泉公司员工。欠条中所加盖的章仅为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在项目部资料员手中,而资料员系陈国权雇佣。欠条中并无金泉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人签名,故不予认可。被告池腾风、陈国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外,本院依法调取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9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泉公司承建了舟山市普陀区第三期保障性住房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叶英明。金泉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陈国权,并于2011年9月16日与陈国权、邱文杰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亏损由承包人自行全额承担,承包人未经金泉公司同意擅自以金泉公司名义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金泉公司概不负责。2011年7月13日,陈国权方人员向金泉公司领用“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以下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刻制了“(供技术资料及签证使用,无签约权,用于租赁材料采购赊欠工人工资及其他经济活动时无效)”字样。2015年6月23日,水电安装班池腾风、赖忠立,项目负责人陈国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普陀区第三期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3#-4#、7-18#楼),欠舟山沈家门滨海建筑材料经营部黄银才水电安装材料款计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小写:¥2318500元)。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按欠款总价贰佰叁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每月计息壹分贰计算。”欠条中加盖了“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并由池腾风、陈国权、赖忠立签名确认。本院认为,金泉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因原告沈家门滨海建材经营部未能提供与金泉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其提供的欠条中所加盖的印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金泉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上明确载明“供技术资料及签证使用,无签约权,用于租赁材料采购赊欠工人工资及其他经济活动时无效”字样,故盖章行为不能视为金泉公司的法人意思。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国权、池腾风、赖忠立获得了金泉公司的授权签订买卖合同或进行结算,本院确定陈国权、池腾风、赖忠立出具的欠条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陈国权、池腾风、赖忠立三者之间的关系,被告赖忠立辩称仅系水电班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情况,而三者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三者应当对上述欠条中明确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国权、池腾风、赖忠立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国权、池腾风、赖忠立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权、池腾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权、池腾风、赖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海建筑材料经营部货款231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海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8元,减半收取12674元,由被告陈国权、池腾风、赖忠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