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小光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光,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884号原告:张小光,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峰,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小光诉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起诉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被告张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峰向张小光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张小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峰担保人:朱利君2015年9月21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担保人朱利君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峰借原告张小光1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张小光要求被告张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小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小光负担334元,由被告张峰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劲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