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威与武汉盛和祥食品有限公司、谭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威,武汉盛和祥食品有限公司,谭中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637号原告:胡威。被告:武汉盛和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令狐昌臻。被告:谭中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婷,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威与被告武汉盛和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祥食品公司)、谭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威、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及谭中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云、冯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谭中兵和盛和祥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4日之前偿还。但截止2017年2月21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接电话,在此期间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发生更改,公司法人变更为令狐昌臻,且转移住所和厂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股东谭中兵筹集公司周转资金,该笔借款实为我公司的借款,不是谭中兵的个人借款。我公司委托谭中兵借款200,000元,但原告胡威实际给付借款145,000元,之后没有再发生实际的金钱交付,原告胡威要求偿还的200,000元中有5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我公司并未拒绝还款,并不是原告所说截止2017年2月21日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我公司均未还款。事实上,在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我公司经谭中兵已经向何楚平转账共计27,000元,2016年9月21日我公司经谭中兵向杨翼转账5,000元。现确因公司经营困难,该笔借款余款11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我公司向原告胡威借款实为145000元,已偿还32000元,剩余欠款113,000元,我公司承诺继续还款,但希望能给予宽限期。被告谭中兵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我是以公司名义借款,并不是个人借款行为。我受盛和祥食品公司的委托借款200,000元,但原告胡威实际交付145,000元。盛和祥食品公司已经还款32,000元,并承诺会继续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胡威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及谭中兵提交的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言性质,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谭中兵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武汉青年支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系2004年12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中兵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令狐昌臻。被告谭中兵通过原告胡威的姨夫何楚平向原告胡威借款,并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胡威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胡威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前。若到期未能还款,胡威有权利处理谭中兵借款所质押的鄂A×××××大众宝来轿车,并且一切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谭中兵个人承担。特立此据。”被告谭中兵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并加盖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胡威陈述借款200,000元系用现金支付;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谭中兵陈述仅收到现金145,000元。另查明,被告谭中兵用于质押的鄂A×××××号大众宝来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朱鹏杰,车辆现在原告胡威处。本案在审理中,朱鹏杰向本院提交《事件经过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居徐家棚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说本案质押的车辆系被告谭中兵在无权处分车辆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胡威。被告谭中兵于2016年9月21日至12月12日期间共还款32,000元。原告胡威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谭中兵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且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两被告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对于两被告辩称借款系用于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周转,被告谭中兵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案争议较大的还有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胡威提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借据》作为证据,两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全部借款200,000元,只收到145,000元。原告胡威作为出借人,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了相应陈述,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情况下,视为已经完成举证;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谭中兵、盛和祥食品公司在不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认为双方借款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有责任举证推翻原告胡威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并对借据存在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谭中兵虽提交被告谭中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聊天记录,但清单上只反应出被告谭中兵于2016年8月5日现金存入145,000元,而不能直接认定其收到的款项,且该笔款项达到被告谭中兵的账户后,也是分多次转账到被告谭中兵的个人账户,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辩称的其款项是用于被告盛和祥食品公司的意见;短信聊天记录首先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再次非原告胡威的对话,且聊天内容中“我说过你可以先把十五万的高利贷还了,哪个五十万你什么时候有再给,因为那是别人的马钱”,不能明确本案的借款只有15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谭中兵、盛和祥食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未完成对其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谭中兵、盛和祥食品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对其出具的《借据》负责。现《借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债权为20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据》未载明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谭中兵陈述已款32,000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胡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借据》为载明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胡威所称被告还款系支付的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中兵的还款32,000元视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认定为168,000元。另被告谭中兵在借款时将登记所有人为朱鹏杰的鄂A×××××号大众宝来轿车作为质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关于鄂A×××××号大众宝来轿车的处分,本院不宜直接处理,本院已告知朱鹏杰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盛和祥食品有限公司、谭中兵共同偿还原告胡威借款人民币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威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盛和祥食品有限公司、谭中兵共同负担1,075元,原告胡威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