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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天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天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建华,黄巧芬,黄冈鑫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164号原告: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芬。被告:吴建华。被告:黄巧芬。被告:黄冈鑫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锦江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源公司”)、吴建华、黄巧芬、黄冈鑫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鑫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被告吴建华、被告黄冈鑫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盛源公司、被告黄巧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锦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盛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38999.0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天盛源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差旅费共计31000元;3、判令被告吴建华、黄巧芬、黄冈鑫邦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起长期存在尼龙纺丝产品购销交易关系,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天盛源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经多次催告,被告天盛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后被告天盛源公司未能按计划还款,又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1、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天盛源公司应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838999.02元;2、分三期付款(2016年4月25日前付30万元,2016年5月25日前付120万,余下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3、如被告未按前述期限归还前述任何一期货款,则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0.5%);4、被告吴建华作为前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为货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前述欠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前述文件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在2016年5月31日和7月1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万元,尚余2638999.02元未偿付。后被告吴建华又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担保范围包括欠付原告的全部货款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同时被告黄冈鑫邦公司也向原告出具《货款担保函》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债权债务,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巧芬为被告天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与被告吴建华系夫妻关系,该笔业务又系被告吴建华经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天盛源公司与被告吴建华、黄巧芬构成资产混同,且被告吴建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黄巧芬作为其配偶应为被告吴建华的对外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建华辩称,被告天盛源公司欠原告货款200多万元,但是有2万元左右的加工费的差距。被告黄冈鑫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被告天盛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被告吴建华担保事宜不知情,被告黄冈鑫邦公司从未为被告天盛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建华不是被告黄冈鑫邦公司的负责人或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并且公司也未针对担保召开股东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恶意诉讼并冻结公司财产及账号,公司保留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天盛源公司、黄巧芬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福建锦江公司向被告天盛源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告知被告天盛源公司,截止货款催收函出具之日,被告天盛源公司已结欠原告货款3038999.02元,提请被告天盛源公司在收到催收函起7日内全部还款或制定还款计划。2015年10月9日,被告天盛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确认欠款金额为3038999.02元,2015年10月份付20-30万,11月底付欠款一半,12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还款计划表的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均由被告吴建华手写并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天盛源公司印章。2016年3月22日,被告天盛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天盛源公司应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838999.02元,被告天盛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前付30万元,2016年5月25日前付120万,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其他全部余款。如被告天盛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前述任何一期货款的,则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盛源公司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0.5%);担保人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前述货款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内。被告天盛源公司在还款确认书下方确认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吴建华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天盛源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和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各还款10万元。后被告吴建华又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担保范围包括欠付原告的全部货款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另外,被告黄冈鑫邦公司也向原告出具《货款担保函》,约定:被告天盛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638999.02元,担保人为被告天盛源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权债务,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天盛源公司不按时付清货款,则原告有权直接向担保人所要货款。货款担保函上加盖了被告黄冈鑫邦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锦江公司与被告天盛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盛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吴建华、黄冈鑫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天盛源公司结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盛源公司给付货款本息及被告吴建华、黄冈鑫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差旅费,仅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巧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盛源公司、黄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2638999.02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2838999.02元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2738999.02元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2638999.02元计算)。二、被告吴建华、黄冈鑫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42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建华、黄冈鑫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