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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湘华车轮厂与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吴子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湘华车轮厂,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吴子承,肖祥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069号原告:无锡市湘华车轮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新明村。投资人:徐惠刚,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城大三社区大三村鸿观科技园23号。法定代表人:吴子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子承,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肖祥民,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无锡市湘华车轮厂(以下简称湘华车轮厂)与被告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锂公司)、肖祥民、吴子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博思锂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驳回博思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博思锂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博思锂公司、吴子承、肖祥民下落不明,本院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思锂公司、吴子承、肖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华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思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67860元及违约金(以9678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2、判令吴子承、肖祥民对博思锂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湘华厂与博思锂公司有业务往来,湘华厂供给博思锂公司各种型号的扭扭车系列电机,共计货款1209450元,已支付241590元,余款967860元未付。另外,肖祥民和吴子承对博思锂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催讨未果,湘华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博思锂公司未出庭未提供证据,但在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辩称:博思锂公司与陆金明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供货合作协议,该协议并无湘华厂盖章签字,陆金明与湘华厂并无任何关联;博思锂公司与厂商名为力速(并非湘华厂)的供应商于2016年5月27日、6月11日、6月29日签订了采购订单,但所有采购订单并无供应商签字盖章。被告吴子承、肖祥民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甲方(供货方)“湘华厂-陆金明”与乙方(需货方)博思锂公司、丙方(担保方)肖祥民及吴子承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约定:湘华厂向博思锂公司提供所需的扭扭车系列电机;湘华厂按博思锂公司所需产品型号、数量及时送达博思锂公司仓库,博思锂公司指派仓库人员验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或开具入库单即确认收货,双方以此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如博思锂公司仓管人员调动,因湘华厂在送货单上标有序号,湘华厂只需确认最后的仓管人员或博思锂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签字,博思锂公司对所签字的送货单无条件予以确认;湘华厂所供产品目前基本定价(不含税)为4.5寸儿童款电机95元/个,6.5寸电机92元/个(前期一万个价格),(一万个送完以后)6.5寸电机调整为95元/个,8寸电机为105元/个,10寸电机125元/个;博思锂公司必须按时结算湘华厂货款,付款方式为博思锂公司通过公司采购员以电子版形式下采购单到湘华厂的手机上(微信或QQ号上),也可以书面形式给湘华厂。博思锂公司采购人员把采购单下给湘华厂后,湘华厂送入第一批货,博思锂公司当天验收合格后,博思锂公司支付采购单上总价值的20%货款到湘华厂的指定帐户,余下的80%货款在湘华厂把采购单上要求数量全部送齐后的当天开具延期40天的银行支票给湘华厂;如博思锂公司未按约支付湘华厂货款达到7天,则湘华厂有权解除此协议,并要求博思锂公司支付余欠所有款项。另湘华厂也有权要求博思锂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湘华厂所有有此协议内货款问题引起的一切费用,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月3个点的利息计算;如博思锂公司未按约支付湘华厂货款,则肖祥民、吴子承对博思锂公司支付湘华厂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由陆金明签字;乙方由博思锂公司盖章;丙方由肖祥民、吴子承签字。合作协议签订后,博思锂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11日、6月29日先后五次以传真形式向湘华厂发出采购订单,分别订购1万台6.5寸电机货值92万元、204台8寸电机货值21420元、1800台8寸电机和500台10寸电机货值251500元、50台6.5寸电机及3.0磁钢货值4750元、124台6.5寸电机及3.0磁钢货值11780元。该5份传真采购订单,均在抬头处标明厂商“力速”,亦表明订购合同传真件同样有效;其中前3份在落款处加盖了博思锂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审核、核准处由吴子承、赖红英签字;后2份采购订单由赖红英核准签字。收到订单后,湘华厂先后于2016年5-6月期间,分19次向博思锂公司交付订单项下的货物,其中2016年5月23日交付6.5寸电机600个、5月24日交付6.5寸电机600个、5月24日交付6.5寸电机396个、8寸电机204个、5月25日交付6.5寸电机600个、5月25日交付6.5寸电机600个、5月26日交付6.5寸电机600个、5月26日交付6.5寸电机996个、5月27日交付6.5寸电机600个、5月27日交付6.5寸电机2004个、5月28日交付6.5寸电机340个、5月28日交付8寸电机1152个、5月29日交付6.5寸电机2664个、5月30日交付6.5寸电机104个和8寸电机2个(调换)、6月2日交付10寸电机216个、6月11日交付10寸电机284个、6月11日交付8寸电机648个、6月11日交付6.5寸电机50个、6月23日交付6.5寸电机138个(调换)、6月30日交付6.5寸电机124个,19份送货单载明送货人均为陆金明,由博思锂公司员工签收并加盖了“博思锂公司收货专用章大数已点细数未点”字样的印章。另查明,金力速商标注册人为徐惠刚。审理中,湘华厂陈述,陆金明系湘华厂的业务员,长期驻扎在深圳,该厂在深圳的业务均是由陆金明负责,其代表湘华厂与博思锂公司签订涉诉合作协议;赖红英系博思锂公司的主管人员,专门负责采购,部分送货单就是赖红英所签;湘华厂的投资人徐惠刚系金力速的商标注册人,采购订单上就简写了力速两字;湘华厂向博思锂公司送货总计价值1209450元,博思锂公司已经付款241590元,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188284元、6月1日支付5万元、6月29日支付950元、6月30日支付2356元,以上付款均是按照合作协议预先支付20%货款的约定所支付的款项,现博思锂公司余欠货款967860元。上述事实,有博思锂公司提供的供货合作协议、采购订单5张、送货单19张、加盖博思锂公司公章的博思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吴子承、肖祥民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陆金明系湘华厂的业务员,其代表湘华厂与博思锂公司签订供货合作协议以及具体经办向博思锂公司送货事宜,陆金明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及于湘华厂。据此,湘华厂与博思锂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湘华厂提交了5份采购订单用以证明博思锂公司向其订购电机,虽后2份订单并未加盖博思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是5份采购订单均由同一人赖红英核准签字,且5份订单与之前供货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与之后的送货单载明的交付货物均能一一对应,据此,本院认为,前述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均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综上,供货合作协议签订后,湘华厂已按约向博思锂公司交付了价值1209450元的电机、博思锂公司仅支付货款241590元、博思锂公司余欠货款967860元的事实,有湘华厂提供的供货合作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商标注册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湘华厂主张以9678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综合考虑博思锂公司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产生的损失等因素后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以未付货款967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吴子承、肖祥民的责任,吴子承、肖祥民应按供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博思锂公司支付湘华厂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该保证责任范围属于约定不明,故吴子承、肖祥民应对博思锂公司的上述包括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湘华车轮厂支付货款967860元及违约金(以967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吴子承、肖祥民对深圳市博思锂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无锡市湘华车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19734元,由博思锂公司、吴子承、肖祥民负担(湘华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73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博思锂公司、吴子承、肖祥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永芳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