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额吉淖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额吉淖尔路由北向南乌某驾驶的×××牌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乌某、乘车人郭某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乌某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处理意见书;2、被害人乌某、郭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锡公物鉴理化字(2016)383、384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血样抽取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乌某、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兴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伟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