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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李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5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雷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审被告李某,女,生于1988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再审申请人雷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雷某某不服本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天全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雷某某申请再审称:天全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天全民初字第203号案件时,申诉人当时无法找到申诉人雷某某与被申诉人陈某某和四川省久宝晶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导致申诉人败诉。依照新证据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中甲方是陈某某和四川省久宝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是申诉人雷某某,(2014)天全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中四川省久宝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合同纠纷的一方主体应当参加诉讼,原审未将公司列为当事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从《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第五条可以看出,陈某某和四川省久宝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在与雷某某合作中的投入都是用于开采金矿。从事违法行为的投入,是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即使《协调意见书》中予以了确认,也属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被申诉人陈某某在原审中请求的48万元,并无事实依据。陈某某在合作采沙过程中的投入不仅是为了从事违法行为并且该款项数目并未有正式票据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原判直接认定该数目于法无据。4、本案在原审时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在开庭时只有审判员邓泽锦和书记员李雨进行审理,判决书中的审判长李军、审判员李艳芳未实际参加庭审。5、申诉人雷某某至今并未签收过(2014)天全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予以改判。本院在审查中查明:原判查明案件事实清楚,2012年12月5日李某某将罗代砂场转让与雷某某、陈某某共同开采经营。2013年6月9日,乡政府为妥善解决雷某某与陈某某的合作开采事宜,组织双方及李某某到场签订了《协调意见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判以该协调意见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雷某某在超过6个月后提出申诉,并提出其提供的《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系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复查认为:雷某某提出的《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系陈某某与雷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其协议内容已经乡政府于2013年6月9日组织双方就二人的合作开采事宜签订的《协调意见书》内容所覆盖,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双方在审理中均未向法庭陈述有关《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之事,申诉人在申诉中提出的未能在原审中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该项申诉理由应不予支持。申诉人在申诉中所提出的第4条理由,原审在庭审时已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组成情况及当事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庭审笔录未见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送达不合法问题,原审在送达判决书时虽无雷某某亲笔签字,但有雷某某成年兄弟雷正杰代为签收,且雷某某曾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送达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久英审判员  刘天英审判员  吴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