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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沈亮、张月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亮,张月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亮,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执行人:张月堂,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沈亮与张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501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了张月堂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并冻结被执行人张月堂在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的价值xx万元的股权,沈亮申请暂缓对上述股权的执行,张月堂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沈亮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5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